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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崔禅与延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禅,延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中行初字第14号原告崔禅,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延吉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延吉市河南街749号。法定代表人宋旭日,市长。委托代理人迟本文,延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勇万,延吉市征收局法制科科长。原告崔禅诉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吉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原告崔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庭前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禅的委托代理人崔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吉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延吉市征收局副局长龙云飞参加了庭审。被告延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迟本文、崔勇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禅提出的主要诉讼理由及请求是:2013年9月27日,延吉市政府作出(2013)42号《延吉市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B19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规定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延吉市政府在实施该地段的征收工作中存在如下错误:延吉市政府要求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补偿协议,但延边天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分户补偿估价报告,延吉市政府要求的签约期限已经失去效力;延吉市政府单方指定评估机构违反行政法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质疑;延吉市政府应当对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但延吉市政府未组织;原告虽然对征收方案存有异议,但一开始表示支持拆迁,并把10多户租户全部予以搬迁,只是被告把约定回迁给原告方的房屋回迁给其他人,故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原告早在2013年就已经把被征收房屋实施搬迁,没能签订补偿协议系被告的原因所致,故应按照延吉市政府的规定,享受20%的奖励。请求撤销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15)57号《延吉市政府关于崔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支持崔禅根据延吉市政府延市政法(2014)29号文件,每栋房屋享受20%的奖励。被告延吉市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在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基础上作出的,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延吉市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发布了《关于征求延吉市棚户区改造B1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通告》和《关于邀请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依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充分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修订了补偿方案。2013年9月11日发布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被征收人崔禅未在通告指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3年9月16日,延吉市政府组织被征收人以投票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对选定的评估机构进行了公示。原告崔禅提出评估报告时间晚于签约期限,是因崔禅在征收阶段初期拒绝评估所致,被告的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区域张贴了征收决定,下发公告,要求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签约期限内政府经与被征收人崔禅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根据补偿方案,房源应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选定,原告崔禅可在剩余房源中选定房屋,并签订补偿协议。延吉市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发布B19标段的征收决定,延市政发(2014)29号文件发布于2014年4月21日,根据该文件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始征收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崔禅的房屋不适用20%奖励的政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延吉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延吉市政府是否应当给予原告崔禅20%的奖励政策。被告延吉市政府为证明其被诉房屋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延吉市发改委文件即延市发改字(2013)289号《关于下达2013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2、延吉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即延吉棚改办(2013)19号《关于延吉市棚户区改造(危旧房)改造项目(B19地块)的通知》;3、延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4、延吉市规划局文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B19地块项目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程序。第二组证据:1、入户调查结果公示及影像资料;2、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3、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通告及影像;4、征求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通告;5、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及影像资料;6、征收补偿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7、协商谈话记录;8、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公告及影像资料;9、房源证明;10、催告书及影像资料;11、房地产查档证明、被征收人房屋照片;12、被征收人身份信息;1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B19地块项目的征收程序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组证据:1、关于邀请评估机构公告及影像资料;2、关于选择房屋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影像资料;3、房地产评估机构公示及影像资料;4、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及评估师资质证明;5、委托房屋评估机构合同书;6、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及影像;7、评估报告及影像资料;8、选票结果。以上证据用以证明B19地块项目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及评估结果合法。第四组证据:1、居民代表证明;2、社区居委会证明;3、街道办事处及信访局证明;4、产权调换协议书2份及签约安置情况表;5、被征收人的附属物及装修登记表;6、被征收人登记搬家验收单;7、照片;8、两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B19标段安置补偿方案由广大被征收人主动提出并认可,符合征收条例的规定,原告崔禅对此亦予以认可。延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4条、第17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的规定。原告崔禅的质证意见:原告崔禅对被告延吉市政府举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号和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征求意见栏中没有被征收人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拒绝评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地段全部被征收人均同意征收,也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天元公司是被征收人选定的。对8号证据选票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形式和实体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号、2号、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认为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崔禅认可补偿方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天元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的分户报告单。证明分户报告单作出的时间,进一步证明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因不具备条件双方无法签订协议;第二份证据是吉林省政府2013年7月21日印发的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崔禅应享受20%的奖励政策;第三份证据是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延吉市政府曾于2013年给其他标段被征收人20%的奖励。被告延吉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崔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综合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实施的B19标段征收项目的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客观真实。其中,有部分证据系在原告崔禅提起诉讼后补充的,但因原告崔禅在延吉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对相关事实未提出异议,而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主张,延吉市政府据此补充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崔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延吉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延吉市政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延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延吉市政府在推进该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中,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的财产进行评估,被征收人281户中,有279户已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崔禅举出分户报告单证明因不具备条件无法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禅举出吉林省政府的文件证明其应当享受20%的奖励政策,因其未在延吉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达成补偿协议,同时,有关该地段的补偿方案系绝大多数被征收人与延吉市政府协商确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崔禅举出的其他征收项目的补偿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原告崔禅被征收房屋所在的B19标段,延吉市政府曾于2006年将其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由延吉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拆迁建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原告崔禅。当时宏宇公司因开发建设需占用该地段11户房屋附属的仓库,故原告崔禅购买了本案及另案涉及的共计11户被拆迁房屋及附属仓库。宏宇公司对该地段的其余房屋未予拆迁。此后的近7年中,该地段未动迁的居民因生活条件差,多次组织到相关部门申请拆迁,但因开发利润低,没有开发企业开发,延吉市政府未能将该地段纳入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2013年4月,延吉市督察局及该地段的社区工作人员与延边瀚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苑公司)取得联系,经协商确定如按照征收每户奖励5平方米的政策,该公司可从事开发。2013年7月2日,延吉市发改局印发文件,下达2013年城市旧城改建地段房屋征收计划,将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的B19地块列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之一,委托瀚苑公司具体开发。2013年7月21日,吉林省政府下发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房屋征收政策中对在规定时限内迁出的居民选择实物安置的,予以原征收面积20%的奖励。2013年8月27日,延吉市政府下发《关于征求延吉市棚户区改造B1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通告》,方案中明确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的,住宅房屋给予每户5平方米奖励面积。延吉市征收局随后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地段的被征收人进行调查摸底,征求意见。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在知悉吉林省政府新的征收补偿政策的情况下,表示同意继续按照原来的征收补偿政策即每户签订协议并按期搬迁的可奖励5平方米进行征收。崔禅对此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9月11日,延吉市征收局发布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崔禅未在通告指定的期限内参加协商选定评估机构,2013年9月16日,延吉市政府组织以投票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对选定的评估机构即天元公司进行了公示。2013年9月27日,该公司作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当日,延吉市政府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B19标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通告》和《关于棚户区改造B19标段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所附的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住宅房屋给予每户5平方米增加面积的按期签约和搬迁奖励。2013年10月26日,天元公司对原告崔禅的被征收房屋分别作出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估价报告单。延吉市征收局将上述报告单送达给原告崔禅后,又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3月17日分两次与原告崔禅的代理人(宏宇公司的财务人员)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谈话。原告崔禅的代理人认为评估价格偏低,要求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予以补偿,附属物及装修可按照延吉市政府公布的标准予以补偿。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崔禅在诉讼中主张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因系延吉市政府把约定回迁给其的房屋回迁给他人所致。2015年3月30日,延吉市政府就崔禅的11户被征收房屋分别作出延市政函(2015)50号-60号《关于崔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另查,B19标段被征收房屋共计281户,其中,有279户按照延吉市政府公布的补偿方案达成补偿协议并自动搬迁,有两户未能达成协议,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崔禅。另一户延吉市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崔禅被征收房屋所在的B19标段,系经合法批准的棚户区改造公益项目,被告延吉市政府有权依照《征收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补偿行政行为。《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就相关征收补偿事宜与被征收人协商并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延吉市政府将B19标段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时,吉林省政府有关征收补偿的新政策尚未施行。同时,有关该地段的补偿标准,系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在已明确知悉吉林省政府征收补偿新政策的情况下主动与延吉市政府协商确定,原告崔禅在行政程序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延吉市政府依照该标准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作出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依据。延吉市政府与其他棚户区改造地块的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按照吉林省政府的新政策予以补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崔禅据此主张其应享受新政策,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B19标段的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均已经按照此前经双方协商后由延吉市政府公布的征收方案和标准签订协议并自动搬迁,若超出该标准按照新政策给予崔禅补偿,对其他被征收人有失公允,亦有违人民政府诚实守信、依法行政的原则。故本院对崔禅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延吉市政府据此根据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选定天元公司对被征收财产进行评估,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崔禅在行政程序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对天元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且天元公司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晚于签约期限,但此前天元公司已作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同时,延吉市政府将崔禅的被征收房屋分户报告单、房屋征收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估价报告单送达给崔禅后,虽然已过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但延吉市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仍分两次与崔禅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已给予崔禅充分的协商机会。崔禅在诉讼中亦承认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因系延吉市政府把约定回迁给其的房屋回迁给他人所致,而非因评估程序、评估结果以及征收补偿适用的新旧标准等原因导致未能签订补偿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崔禅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延吉市政府针对原告崔禅被征收房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程序合法,行政决定公平合理。原告崔禅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征收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禅要求撤销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15)57号《关于崔禅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崔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