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文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文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生有长女张丽及次女张艳。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是在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草结婚,婚后,被告猜疑嫉妒心较重,双方因此争吵不断。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张丽由原告抚养,次女张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文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公安机关打印的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二女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丽,××××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艳,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