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袁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柯鑫,2009年11月15日生。2010年我曾起诉要求离婚,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起诉。现我们已分居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珂鑫,2009年11月15日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10)长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分居期间,子女张珂鑫与被告张某某一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东岭乡东升村介绍信及长岭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子女张珂鑫现与被告张某某一居生活,故子女张珂鑫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珂鑫暂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自2015年10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4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牟双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