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金初字第45号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强、李红军,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素英,女,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胡素英以收蒜为由在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河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期限1年,2015年5月15日到期,约定利率为8.265‰,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27日,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胡素英以收蒜为由在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河信用社贷款1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到期,期限一年,约定利率为8.265‰,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月27日偿还利息2259.10元、5647.75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素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的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