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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719-1号申请执行人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兵。委托代理人辛雪松,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刚。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4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5914328元。执行中,本院就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延期执行申请,且本案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44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914328元,被执行人成都恒丰威达工控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冶赛迪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914328元及利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尔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