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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吴洁、顾莹清诉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吴洁,顾莹清,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吴洁。原告顾莹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晓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该院医患沟通中心干事。原告吴洁、顾莹清诉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洁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赵志康、被告淮安一院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洁、顾莹清诉称:2015年4月16日早上7时30分,原告吴洁父亲吴运之××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经CT检查为:两侧基底节区腔隙灶系老年性脑改变,急诊初步诊断为:脑梗死、心房颤动、高血压病,随后收治入院,于10时30分左右接受脑血管造影-动脉溶栓-机械碎栓脑血管造影治疗。中午12时手术后,病人意识尚清醒,能配合医生进行握手等动作,但同时出现呕吐、小便失禁,主诊医生并未考虑到并发症,而是以麻醉药物过敏反应,仅予以胃复安肌肉注射对症处理。当晚7时,病人出现昏迷,于晚上8时再次进行CT检查,诊断为:右侧额颞顶枕叶脑梗死和右侧颞叶出血,随后下发病危通知。次日凌晨4时,患者出现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7日9时06分在医院身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错误治疗和针对并发症的���诊,导致原告亲属的突然亡故,给原告家人、工作、生活造成严重伤害,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132.99元。被告淮安一院辩称:××患者83岁××,××急性脑梗死入院,总共住院时间一天,住院期间院方采取了相应的医疗措施积极救治;××患者疾病有随时加重可能,即使在溶栓治疗后也存在6-10%的出血概率,且出血可能发生于颅内或其他部位,一旦发生随时可危及患者生命,院方已履行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患者死亡系本身病情的转归,出现颅内大面积栓塞出血进而导致脑疝,这是患者本身病情导致,与医疗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患者吴运之(系原告吴洁父亲,原告顾莹清丈夫)×ד突发左侧肢体瘫痪伴口齿不清4小时”,于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入住被告淮安一院。查头颅CT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入院查体:Bp150/90mmHg,神志清,构音不清,左侧中枢性面舌瘫,左侧上下肢肌力2级,肌张力低,左侧病理反射阳性。心率70次/分,律不齐,心电图提示房颤心律。入院诊断:脑梗死,心房颤动,高血压病。入院后查凝血四项正常,于10时30分左右开始DSA全脑血管造影+机械取栓+动脉溶栓术,造影提示右侧大脑中动脉未显影。××患者血管高度迂曲,无法行取栓术,遂行微导丝碎栓+微导管尿激酶的接触溶栓,共用40万尿激酶,患者右侧大脑中动脉下干再通,但上干仍闭塞,12时术毕,术后患者无新发神经缺损,返回病房。××患者出现两次呕吐,予胃复安10mg肌注,症状缓解。××患者出现双侧瞳孔不等大,予以甘露醇150ml静脉滴注,随即急诊复查头颅CT发现患者右侧大面积脑梗死伴巨大血肿,中线结构左偏。告病危,同时请脑外科会诊,考虑患者××,预后差,手术风险较大,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及预后,患者家属考虑放弃手术治疗,给予白蛋白、甘露醇等加强脱水治疗。患者于次日4时30分出现脉氧下降,给予吸痰及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于4时42分出现循环衰竭,给予多巴胺等治疗,效果差,经与家属沟通后于9时45分停止抢救,患者死亡。后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未果,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2132.99元。××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就被告淮安一院对原告亲属吴运之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吴运之死亡后果之���是否存在××果关系及原××力大小进行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淮安医鉴(损害)[2015]04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者有房颤、高血压病史,活动状态下急性起病,结合影像学资料,脑栓塞诊断明确。2、入院后医方行动脉取栓、碎栓及溶栓等措施可行,但对高危患者溶栓治疗可能出现严重出血并发症评估不足,术后对患者出现呕吐等症状分析不全面,未及时复查头颅CT,及早发现颅内出血,存在不足。3、脑栓塞极易并发颅内出血,为常见并发症,一旦出现,病情凶险,死亡率高,××患者的病情演变过程及CT复查的影像征象,其颅内大面积栓塞并发出血,导致脑疝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与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无××果关系。专家意见: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无××果关系。对此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亲属去世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7173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17173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吴洁个人误工一个月造成误工费损失934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患者住院两天的护理费210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确实产生该费用,也是患者住院治疗原发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医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无关联性,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丧葬费25778元,该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30000元。6、患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与交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880元,但未能就是否实际产生该项费用进行举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原告主张患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527.97元及救护车费100元,××该费用系对患者原发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不属于侵权所产生的损失。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7508元。本院认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亲属吴运之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方所存在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关于是否存在过错,医疗损害鉴定分��认为,医方对此高危患者溶栓治疗可能出现严重出血并发症评估不足,术后对患者出现呕吐等症状分析不全面,未及时复查头颅CT,及早发现颅内出血,存在不足,上述不足应属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关于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果关系,医疗损害鉴定分析意见,××患者的病情演变过程及CT复查的影像征象,患者颅内大面积栓塞并发出血,导致脑疝是其死亡的直接原××。据此,本院认为,颅内出血系脑栓塞极易出现的并发症之一,恶心或呕吐则系颅内出血的重要症状,相关的治疗规范也要求在溶栓手术的术后监护中要定期进行神经功能评估,如果出现严重头痛、高血压、恶心或呕吐,应即时进行头颅CT检查。××中,被告在患者术后出现呕吐这一症状时,未能按照相关的治疗规范及时进行头颅CT检查,未能及早发现颅内出血,致使未能针对颅内出血进行及时的针对性治疗,如果能及早发现患者颅内出血并及时进行对症治疗,则有可能延缓甚至避免患者脑疝形成,××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行为与原告亲属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果关系,对于患者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患者系××病人、病情高危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27508×15%=34126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吴洁、顾莹清各项损失合计3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486元,由原告负担1586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金凤��: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