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靳化云与李文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靳化云,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文标,原告靳化云诉被告李文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5时30分,原告在夏邑县至北镇路行走时被逆向行驶李文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伤右腿。被告要走,原告拉着被告的电动车不放,被告强行逃离现场。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3000多���,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靳化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靳化云诉讼主体适格,靳化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文标与原告靳化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化云受伤的事实,被告逃逸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2015年6月25日,对刘英杰、吴宗连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刘英杰、吴宗连参与调解,但最终没有调解成功的事实。4、原告亲属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愿意赔偿,但是最终没有进行赔偿。5、靳化云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一套,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靳化云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22天,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2525.77元。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文标未质证。被告李文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文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印证,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5时30分,原告靳化云行走在夏芒路曹集东200米时,被被告李文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撞伤,被告李文标逃逸。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2525.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靳化云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靳化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主张���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8525.77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32525.77元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且系原告应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000元,医疗费共计38525.77元,应予确认;二、护理费1716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22天为1716元(28472元/年÷365天/年×22天),应予确认;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30元/天=660元,应予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靳化云19**年3月10日出生,现年70岁,计算1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24391.45元/年×10年×10%=24391.45元,应予确认。六、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为宜;八、鉴定费16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评残时向鉴定机构所支出合理费用,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靳化云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72833.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靳化云在与被告李文标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有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的录音资料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李文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文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标应赔偿原告靳化云各项损失共计7283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标赔偿原告靳化云各项损失728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靳化云对被告李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文标负担167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