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花兰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花兰,陈运芝,龙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复字第27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陈花兰。申请执行人陈运芝。被执行人龙世华。申请复议人陈花兰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仁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安仁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有权追加共同债务人为被执行人。陈花兰与龙世华是合法夫妻关系,陈花兰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履行的义务。陈花兰提交的龙世华写的《保证书》及双方AA制《协议书》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况且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据此,裁定驳回陈花兰的异议。陈花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虽然与龙世华系夫妻关系,但龙世华的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建设工程开支,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申请复议人与龙世华经济上实行AA制,龙世华所负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三、申请复议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对申请复议人执行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安仁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龙世华与陈运芝等15名申请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9,050,000元。其中安仁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龙世华欠陈运芝借款本金1,100,000元,该款本金及利息龙世华同意于2015年1月9日前偿还(利息按月息1.5%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在该案诉讼期间,安仁法院根据财产保全申请对以陈花兰名义购买的郴州市阳光时代项目第一栋的两套商品房进行了查封。因(2014)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龙世华未履行义务,安仁法院根据陈运芝的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5月13日,安仁法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陈花兰为陈运芝等系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陈花兰于2015年8月提出执行异议,安仁法院于8月11日立案审查,并作出前述裁定。另查明,安仁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陈花兰提供一份龙世华2004年1月16日写的《保证书》和龙世华、陈花兰夫妻2006年5月3日签字的《协议书》。龙世华在《保证书》中承诺现住的一套房屋归陈花兰和两个小孩所有,一切债权债务由龙世华负责归还及收回;《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经济分开、实行AA制生活,经济经营各负其责,如发生债权、债务,对方不承担债权、债务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龙世华未如期履行安仁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而陈花兰与龙世华系夫妻关系,安仁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查封了陈花兰名下位于郴州市的两套房屋,且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了陈花兰为本案被执行人。由于龙世华所写的《保证书》和其与陈花兰签订的《协议书》涉及龙世华与陈花兰夫妻之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因此对于陈花兰提供的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虽然安仁法院追加陈花兰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未交待如陈花兰不服该裁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经本院审查,这并不影响安仁法院的裁定结果,且陈花兰亦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无需再发回重新审查并交待该权利。综前所述,陈花兰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花兰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龙丽莎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