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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王小屯村。法定代表人:李亮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经济开发区二期梧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华,总经理。上诉人新乡市艾奈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友钴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被上诉人在使用格式条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管辖时,没有采取任何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据此,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情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桐乡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黄阁代理审判员刘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