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秀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芳,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秀芳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李秀芳主动归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秀芳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28栋底商108号沙县小吃店买饭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放在7号桌旁凳子上的红色手拎包内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25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秀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秀芳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汇城市花园28栋底商108号沙县小吃店买饭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孙某放在7号桌旁凳子上的红色手拎包内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025元)。被害人发现钱包丢失后觉得被告人李秀芳有嫌疑,遂叫住李秀芳并报警,警察赶到后被告人李秀芳主动承认并带警察及被害人找回被盗钱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秀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6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秀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秀芳能够自愿认罪并主动配合退回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姣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人民陪审员 汪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