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新平与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平,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魏新平,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元新,住济南市。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吉静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士孟,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超,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平与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创益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新,被告青岛创益佳的委托代理人竺士孟、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平诉称,魏新平于2012年12月1日到青岛创益佳公司在济南的经营地(某某某某某三楼)工作,直到2015年2月底,青岛创益佳公司未与魏新平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魏新平被迫无奈只好于2014年12月底口头通知青岛创益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底),并于2015年4月10日以ems方式向青岛创益佳公司寄送了正式书面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及索赔通知一份,但青岛创益佳公司仍未就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关补偿、赔偿、工资问题给予答复。为此,魏新平要求:1、青岛创益佳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7687元;2青岛创益佳公司缴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青岛创益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92.5元,并加付赔偿金6292.5元;4、青岛创益佳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0010元;5、青岛创益佳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各1725元,合计3450元;6、青岛创益佳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5160元。原告魏新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2015年2月魏新平的考勤排班表,证明青岛创益佳公司安排魏新平每月工作27天,魏新平仅能休息3天;证据3、魏新平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魏新平的工资发放情况,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魏新平的工资由青岛创益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按月发放到魏新平的工资卡上;证据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EMS邮寄单,证明因青岛创益佳公司未缴纳保险、未及时支付工资,魏新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索赔;证据5、魏新平从电信官网打印的青岛创益佳公司工作人员用1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打给魏新平代理人的电话详单,证明青岛创益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魏新平邮寄的EMS后与魏新平的代理人说要等待吉静璐回国后给予相应的赔偿;证据6、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青岛创益佳公司在魏新平的再三要求下,承诺支付双倍工资并签订劳动合同,然而青岛创益佳公司仅仅与魏新平签订了在此期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签订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也未向承诺的那样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保险,这实际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效果;证据7、魏新平的工资卡复印件,证明青岛创益佳公司通过某某银行向魏新平发放工资。被告青岛创益佳辩称,魏新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社会保险是魏新平原因未缴纳,对于加班工资,应由魏新平举证;青岛创益佳公司从未安排魏新平加班,魏新平是在某某某工作,其招聘、日常管理均由某某某负责,对于未休年假没有依据;对于失业保险损失,应由魏新平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向有关部门申领,但魏新平并未进行失业登记,请求驳回魏新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创益佳未提交证据。被告青岛创益佳对原告魏新平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加任何公章,未载明时间,即使是某某某出具的,也与青岛创益佳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资金用途;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邮件的收件人地址有误,青岛创益佳公司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青岛创益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更无法体现通话内容;对证据6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对原告魏新平和被告青岛创益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魏新平于2012年9月到某某某超市某某某店(以下简称某某某超市)从事销售工作。经人介绍,魏新平在2012年12月1日开始在某某某超市销售青岛创益佳公司的日用百货商品。2013年12月10日,魏新平与青岛创益佳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8日魏新平离职,之后未再销售青岛创益佳公司的商品。魏新平称离职原因为青岛创益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青岛创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静璐通过转账方式按月支付魏新平的工资,魏新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6元/月;魏新平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分别为2194.7元/月和2517.12元/月。青岛创益佳公司未给魏新平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6月5日,魏新平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青岛创益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687元、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各6292.5元、加班工资20010元、年休假工资345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58160元、补缴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了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216号裁决书,裁决青岛创益佳公司支付魏新平经济补偿金6265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2元,驳回了魏新平的其他仲裁请求。魏新平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新平、被告青岛创益佳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魏新平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在某某某超市销售青岛创益佳公司的商品,并由青岛创益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魏新平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同时,魏新平与青岛创益佳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魏新平与青岛创益佳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创益佳公司未给魏新平缴纳社会保险,魏新平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青岛创益佳公司应支付魏新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6元/月×2.5月=6265元;对于魏新平要求加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魏新平的该项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先行处理,故本院对魏新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魏新平要求青岛创益佳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度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合计3450元的诉讼请求,青岛创益佳公司辩称魏新平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但魏新平在2013年至2014年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青岛创益佳公司应支付魏新平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94.7元/月÷21.75天×5天×2=1009.06元,支付魏新平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17.12元/月÷21.75天×5天×2=1157.3元。对于魏新平要求青岛创益佳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687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新平要求青岛创益佳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0010元的诉讼请求,因魏新平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加班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魏新平未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能否补办其失业保险,故对于魏新平要求青岛创益佳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失业金损失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魏新平要求青岛创益佳公司缴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新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65元;二、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新平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9.06元、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57.3元,以上合计2166.36元;三、驳回原告魏新平要求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687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新平要求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6292.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魏新平要求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001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魏新平要求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516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魏新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青岛创益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