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赵某某诉泾阳县泾干镇���李村东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泾阳县泾干镇唐李村东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系刘某某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泾阳县泾干镇唐李村东二组。负责人张某某,系该组组长。刘某某、赵某某诉泾阳县泾干镇唐李村东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处土地被征用,其属独生子女户,依照被告的分配方案,被告应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3894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请其支付。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某、刘某某系东赵二组成员,且属于独生子女户;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赵某某、刘某某属于独生子女户;3、唐李村东二组征地分配方案一份,证明东赵二组分配方案为每人应分补偿款38940元,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婚后于1988年2月27日生育一子。2012年9月15日泾阳县计划生育局向二原告颁发泾阳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3月被告公布征地实施分配方案,每人应分补偿款38940元,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的份额。但被告未按独生子女户的标准向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及其子的户籍均在被告组,属于被告组合法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唐李村东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赵某某土地补偿款3894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唐李村东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