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同兄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刘同兄,男,29岁。委托代理人金正海,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平,男,32岁。原告刘同兄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同兄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兄的委托代理人金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兄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过期不还按月利率1.18%计算。被告又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吴成叶担保,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过期不还按月利率1.18%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止,按月利率1.18%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8日书写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同兄与被告刘平在苏南打工时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刘平分两次向原告刘同兄借款合计60000元。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刘同兄本人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借款人:刘平2012.12.11”。第二次借款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向刘同兄本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正借款人:刘平担保人:吴成叶2013.元.28”。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吴成叶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原、被告均口头约定两次借款时间是一年,如果到期不还,逾期按月利率1.18%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平合计向原告刘同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两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没有还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刘同兄请求判令被告刘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两张借条均未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18%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18%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刘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同兄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贾广斌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