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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包文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黎,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芝淋,总经理。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美国梅斯安氨气检测仪供货合同,合同总额21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50%的货款,被告通知原告已经发货,原告马上又支付了45%的货款,共支付1995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货物,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但迟迟未退,现申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950元。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供货合同协议书及技术协议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二份。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合同编号为YTNH201410041ZY01供货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3台美国梅斯安氨气检测仪,型号为PrimaXP,单价为7000元,总价为21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被告发货至原告要求所在地,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4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10500元,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9450元,共计支付1995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在原告第二次付款后近一年的时间内经催告不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其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YTNH201410041ZY01供货合同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9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TNH201410041ZY01的供货合同协议书。二、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隆达环保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950元。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烟台凝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悦琪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