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被告人尹某窜至田家庵区园南姚北村被害人姚某家门口,将一只价值100元的土公鸡盗走。2.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尹某身穿假警察制服窜至大通区宫集刘郑村被害人郑某丙家中,将客厅内一瓶价值200余元的冬虫夏草酒盗走。3.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尹某身穿假警察制服窜至大通区宫集刘郑村被害人郑某丁家中,将卧室内一台杂牌平板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585元。4.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尹某身穿假警察制服窜至大通区宫集村被害人胡某家中,将一部“读书郎”学习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4元。5.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尹某身穿假警察制服窜至大通区宫集刘郑村被害人郑某戊家中,将卧室内一台“Ipad5苹果”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92元。6.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尹某身穿假警察制服窜至田家庵区安成镇黑泥村被害人王某家中,将客厅内一部“魅族MX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9元。7.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尹某身穿假警察制服窜至田家庵区舜耕镇赵圩村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卧室内一只格雅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8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杂牌平板电脑、微波炉、学习机、手机、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丁、王某、王某某、胡某、郑某戊、姚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侠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