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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9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姬丽如,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静明主审、人民陪审员邹士芳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9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三年之久未归。原告于2014年3月曾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驳回,之后被告仍未找到,也未回家,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11年9月17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在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无联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判决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