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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信润与关练、李业玖、关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润,关练,李业玖,关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陈信润,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伍雪银,女,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吴世全,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关练,女,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李业玖,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关则海,男,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陈信润诉被告关练、李业玖、关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信润的委托代理人伍雪银,被告关练、关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业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被告关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被告关练在借据亲笔签名、盖指模,被告关则海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盖指模。借款后,被告关练只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35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业玖系被告关练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关练、李业玖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则海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无动于衷。请求判决:一、被告关练、李业玖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关则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条。被告关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借据是2014年6月7日书写的,借款是在2014年5月1日左右。其中20000元是2014年5月初拿的现金,还有另外25000元也是在5月份因被告关练的信用卡透支了,由原告帮忙偿还了25000元。被告关练已经偿还了14450元的本金。被告关练提供的证据有:3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关则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据中的借款时间并非起诉状所陈述的2014年6月7日,具体的借款时间不清楚。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由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依法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李业玖缺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被告关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又代关练偿还了信用卡透支款250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关练家追款,因关练无钱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关练写回欠据给原告,并要求有人担保,关练便通知被告关则海到其家,关则海同意作担保人。于是,关练写回借条给原告收执,关则海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的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关练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陈信润借到人民币4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关练(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441722197506220029。担保人:关则海(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44172219620708355X。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6月7日”。借款后,关练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共支付了14450元给原告。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关练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445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关练则认为偿还的1445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均无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借款45000元给被告关练,被告关则海同意为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互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4450元,原告主张该款中有1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另4450元为支付借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偿还的1445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35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尚欠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尚欠借款从2014年6月7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关练与被告李业玖于1999年1月9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被告关练于2014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关练、李业玖均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为关练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关练于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业玖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六个月,被告关则海辩解认为应免除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练、李业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关练已支付的4450元在应付利息中抵减)给原告陈信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关练、李业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