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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小星与庄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星,庄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任小星。委托代理人张菊萍,海门市余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雪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535号。负责人欧阳道群,经理。原告任小星与被告庄雪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文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星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萍、被告庄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星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被告庄雪江驾驶皖10/509**变型拖拉机至海门市余东镇小闸口路口时,往后倒车与案外人王水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水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庄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人保苍南支公司定损,维修花费9583元。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538元。被告庄雪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案涉车辆投保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地维修,定损及维修更换零件等均未通知被告,故对其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庄雪江驾驶皖10/509**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海门市余东镇小闸口路口地段时,与案外人王水美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水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外人王水美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任小星名下;事故发生后,该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核损确认为9583.47元,苍南红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浙C×××××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该车最终实际修复费用为9583元,原告任小星支付了该费用。原告任小星曾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庄雪江对原告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由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告庄雪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小星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原告任小星已支付了该车的修复费用,故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车损。关于浙C×××××号小型轿车损失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案涉交通事故致其受损,说明其损失确为客观存在,该车的损失当时虽未经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该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定损,且该车亦已修理完毕,故原告任小星主张浙C×××××号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95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庄雪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损失存在不合理的维修情况,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对该损失又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庄雪江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车辆损失9583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因被告庄雪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外的车辆损失759383元,应全部由被告庄雪江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景德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小星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庄雪江赔偿原告任小星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人民币759383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雪江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文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仲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