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得胜与莫菊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得胜,莫菊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吴得胜,男,196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菊华,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得胜诉被告莫菊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莫菊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得胜诉称,案外人朱锋雷因建造房屋需要,委托原告承建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拖欠90,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08年向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朱锋雷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判决生效后,朱锋雷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该判决。2009年5月14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执字第1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朱锋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止执行程序。被告和朱锋雷系夫妻关系,九泾路XXX弄XXX号房屋为被告和朱锋雷共同财产,被告和朱锋雷及其婚生子居住至今。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债务系被告和朱锋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是为了被告和朱锋雷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民事判决书中朱锋雷欠付的90,000元、利息(从2009年3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案件受理费2,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民事判决书中朱锋雷欠付的剩余8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上述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主张。被告莫菊华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案外人朱锋雷委托原告吴得胜为其建房,2005年房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200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房欠款一张,载明“今本人朱锋雷欠吴得胜建房费玖万元正90,000。”2008年原告就上述款项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锋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0,000元。200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松执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另查明,被告莫菊华与朱锋雷于1994年6月21日结婚,并于2006年9月22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婚生儿子朱春勤1996年4月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直至18周岁止;2、松江区九亭镇小寅村茵芳小区75号集资房为女方及儿子所有,男方自愿放弃;3、婚后无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123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获得4,000元款项,故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对民事判决书中朱锋雷欠付的剩余8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发生于被告莫菊华同朱锋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莫菊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菊华对(2008)松民三(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朱锋雷应向原告吴得胜支付的剩余86,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莫菊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吕荣珍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诘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