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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颜有文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有文,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颜有文。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杰,娄星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刘文。被告刘文。被告周建辉。原告颜有文诉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忠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有文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建辉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周建辉10万元现金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2月19日,周建辉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1万元以现金交付给周建辉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2分,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3月12日,周建辉又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被告周建辉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但该款没有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11万、7万、10万共计借款28万元,被告共支付利息25600元。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建辉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周建辉借款后,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该款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2014年2月19日,周建辉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周建辉后,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2分,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2014年3月12日,周建辉又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被告周建辉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由于本案中借款金额为11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系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作为借款人出具,故该两笔借款应该由该三被告共同偿还。而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系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周建辉作为借款人出具,故该款应该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周建辉共同偿还。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刘文、周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有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由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辉云建材经营部、周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有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颜有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