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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与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冯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冯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刘书钦,男,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原告李伯杰,男,生于1972年3月4日,汉族。原告吴惠杰,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连,曾用名王国莲,女,生于1968年2月5日,汉族。被告孙广正,男,生于2002年6月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国连,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孙广正之母。被告孙雅,女,生于2008年10月25日,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国连,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孙雅之母。被告孙学传,男,生于1951年2月15日,汉族。被告李扣荣,女,生于1951年2月15日,汉族。被告冯国霞,女,生于1973年6月2日,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与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冯国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冯国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2时45分许,孙继国驾驶豫SD73**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雁鸣湖景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处与李欣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孙继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州市中牟交警大队认定孙继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SD73**号小型轿车由冯国霞转让给孙继国之妻王国连,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是死者孙继国的直系亲属,是孙继国的财产继承人;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货损、拖车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修复期间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2、加盖“中牟县人民法院查证档案材料专用”印章的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存根)各1份;3、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牟发价(2014)第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5、加盖“中牟县顺达小汽车修配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发票、加盖“中牟县东风路通达停车场”的收据各1份;6、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砼发货单3份;7、加盖“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3月份至5月份28号车运输方量及运输结算清单、记帐日凭单各1份;8、买受人为孙继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9、豫SP7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各1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10、车辆买卖合同1份;11、加盖“中牟县中信汽修厂”印章的维修证明1份;12、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13、加盖“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各1份。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冯国霞、保险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孙继国与韩世安、李欣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1套。庭审中,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三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第8-10组证据、第12-13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故情况、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权属及受损情况、豫SP73**号小型轿车权属及投保情况、孙继国法定继承人及生前所有财产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三原告提供的第6、7、11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系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性质为货运。2014年4月7日22时45分许,孙继国醉酒驾驶豫SP73**号小型轿车沿雁鸣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雁鸣湖景区中国石油加油站处时,与前方同向韩世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韩世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豫SP73**号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车道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欣酒后驾驶的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继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继国与李欣之间的事故中孙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欣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0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放车手续。事故发生后,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198130元。此外,原告方支付施救费5800元、停车费1700元。另查明:孙继国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豫SP73**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冯国霞,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国连购买该车(约定购车总价为10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0000元),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车由冯国霞支名于2013年6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孙继国生前由其本人支名购买位于信阳市107国道西侧“茗阳天下”第309幢1单元6层602号住宅一套,总购房款为366580元,其中,首付款为116580元,余款25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本院另案认定韩小龙、韩小洁因本次事故致韩世安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40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986.87元、护理费737.06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93519.8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继国与李欣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各自驾驶机动车辆共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孙继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继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加盖“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以及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孙继国、李欣、韩世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相互印证三原告系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共同所有人,故三原告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鉴于本案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SP7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豫SP73**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因并未提供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或者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证据,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孙继国所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继国作为发生事故时豫SP7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过错,其应当就保险限额不足部分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豫AQ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但因孙继国在其与李欣之间的事故中亦死亡,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作为孙继国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孙继国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故三原告要求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冯国霞在孙继国与李欣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冯国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198130元、施救费5800元、停车费1700元、停运损失42000元【600元/日(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考当地同行业实际情况酌定)×70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车辆扣押、维修的合理时间为70天)】,共计247630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90307.79元【赔偿限额300000元×142751元÷474214.91元(另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余额合计331463.9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额473519.87元×70%﹥+本案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42751元﹤车辆损失、施救费总额203930元×70%﹥)】;然后再由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在继承孙继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83033.21元(三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总额203930元×7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金额90307.79元+三原告停车费、停运损失合计43700元×70%)。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九万零三百零七元七角九分;二、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孙继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零三十三元二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刘书钦、李伯杰、吴惠杰负担1283元,由被告王国连、孙广正、孙雅、孙学传、李扣荣负担3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彦伟审判员  杜雪霞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跃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