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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5日因犯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晖、白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潞城市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人民医院附近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让路过现场的其以前同事刘某某拨打110、122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同时,被告人秦某某与保险公司于案发后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35346.43元,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秦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秦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尸检报告及照片、病历、居民死亡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某某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及杨某某亲属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秦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且通过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减少其相应的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