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11号原告:闫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扬州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在山亭区人民医院生育长女闫某乙,××××年××月××日在该院生育次女闫某丙。原、被告因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5月被告带着次女闫某丙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现要求依法确认长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闫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同居后生育长女闫某乙,次女闫某丙。现同意长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闫某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在扬州市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闫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闫某丙。2012年5月被告带着次女闫某丙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长女闫某乙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闫某乙、闫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山亭区冯卯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人秦某的证言在卷,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行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闫某乙、次女闫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诉请长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闫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长女闫某乙由原告闫某甲抚养,次女闫某丙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华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人民陪审员 姚付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