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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庆东与王学海、蓬莱市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海,蓬莱市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张庆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海。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经济开发区武校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升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同尊,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东。委托代理人仇桂萍,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海、蓬莱市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学海、蓬莱市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谓的欠条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经查明就以欠条为依据作出裁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庆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欠条是真实的,上诉人说欠条是假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欠款超期不还,向泰山区法院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庆东主张,其购买的上诉人蓬莱市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100公斤全自动洗衣机因机器门磨布给其造成了损失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8000元。上诉人蓬莱市大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王学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如超期(28000.00元)不还清,由张庆东向太山区法院仲裁。”在听证过程中,上诉人王学海认可该欠条上“以实物为准大成王学海”、身份证号码及其下边的日期、名字均是其书写,辩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没有注意看有没有约定管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张庆东的经常居住地在泰安市泰山区,故本案当事人约定由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