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超峰与张五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峰,张五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869号原告:刘超峰,曾用名“自强”,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虎,界首市砖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五松,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刘超峰与被告张五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峰诉称:被告张五松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0000元的煤炭,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口头许诺三个月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7000元,下欠货款3000元拒不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超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元。被告张五松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五松购买原告刘超峰的煤炭,欠原告货款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其拖欠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五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峰货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五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