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577号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单位地址: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范红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地址:遵化市。代表人:刘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新新。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安城镇政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徐向东、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城镇政府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4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予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平安城镇政府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532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冀B×××××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金额1554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定损报告配件价格偏高,门衬没有达到更换标准。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冀B×××××评估费发票,金额47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李国刚为原告,以聂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出具(2015)遵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B×××××车损15540元、评估费47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冀B×××××车损15540元、评估费470元。理由:原告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且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平安城镇政府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3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平安城镇政府,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2014年11月19日7时45分许,聂晓辉驾驶冀B×××××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栗源北侧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国刚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载着赵秀平、赵秀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秀平、赵秀君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城镇政府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4203元【(车损15540元+评估费470元-三者交强险2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保险赔偿金4203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平安城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