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承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崔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承朝连接线路段时,因未靠路右侧行驶,与吴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1.5mg/lOOml。2014年9月19日,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伤残程度属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下半身已瘫痪,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8时30分,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承朝连接线路段时,因未靠路右侧行驶,与吴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1.5mg/lOOml。2014年9月19日,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胸11椎体脱位并截瘫。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膝前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膝下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内踝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周身多处皮擦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脐以下感觉、运动功能丧失,伤残程度属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晚上18时30分许,其驾驶轿车去承德县,对面驶过来一辆摩托车,直接和我的车撞上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41.5mg/lOOml,属醉酒;4、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胸11椎体脱位并截瘫。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膝前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膝下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内踝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周身多处皮擦伤。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脐以下感觉、运动功能丧失,伤残程度属二级;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记录、痕迹记录,证实事故现场及驾驶车辆的接触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7、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承德市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因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自身伤残二级,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柴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