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保群、田春平与被告王德华、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保群,田春平,王德华,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商保群,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田春平,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华,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白桥路交叉口金帆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57100314-1。法定代表人李家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泄育全,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商保群、田春平与被告王德华、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保群、田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王德华、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泄育全柴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庭审中,原告商保群、田春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左右,金军民驾驶豫QB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龙山路三里店桥北36米处,与沿董北路由西向东横过龙山路商惠敏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商惠敏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金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惠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B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德华,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入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06147.2元。被告王德华,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除交强险赔偿外,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左右,金军民驾驶豫QB9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龙山路三里店桥北36米处,与沿董北路由西向东横过龙山路商惠敏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商惠敏死亡的交通事故。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金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惠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B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德华,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惠敏出生于1996年5月15日,系原告商保群、田春平的父亲,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已实行城市管理体制。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金军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商惠敏负此事故的此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8:2。因金军民为被告王德华提供劳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德华承担。金军民驾驶的车辆以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活动并投保保险,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德华应与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军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当事人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对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德华、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67731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除去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后尚余457731元,由被告王德华和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66184.8元(457731元×80%)。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华和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商保群、田春平366184.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商保群、田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原告商保群、田春平负担1972元,被告王德华和被告驻马店市金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放审 判 员 陈潇潇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