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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阿比扎尔.艾尼瓦尔与王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比扎尔·艾尼瓦尔,王传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134号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男,维吾尔族,2008年3月1日出生,住博乐市。法定监护人努尔古丽·阿不来提,女,维吾尔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阿木提江,男,维吾尔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王传松,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博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博乐市北京路。诉讼负责人顾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熳熳(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诉被告王传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力巴哈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的监护人努尔古丽·阿不来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木提江,被告王传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熳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诉称,2013年3月13日8时50分,被告王传松驾驶新E-357**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顾里木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根布呼路交接路口时,与沿响根布呼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阿比扎尔·艾尼瓦尔受伤。经新疆博乐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出具第652721020130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努尔古丽.阿布来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190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7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179元。被告王传松辩称,对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可,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及去乌鲁木齐检查的所有费用,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法庭调查阶段再发表意见。原告阿布扎尔.艾尼瓦尔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3日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5272102013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传松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众力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400号及鉴定发票。拟证实原告阿布扎尔.艾尼瓦尔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王传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后续治疗费已经在农五师医院的诊断证明上已有表明,原告又去做鉴定是在扩大损失。因为治疗还没有实际产生,所以对后续治疗费亦不予认可。3.博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医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住院7天,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护理费(7天+7天)14天,按照每天136元计算共190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75元(7天×25元)。被告王传松不认可该组证据。被告平安险公司只认可6天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因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据不足,对陪护费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104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500元。被告王传松只认可出院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可合理的交通费部分200元。5、第五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后续整形手术费5000元。被告王传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后续治疗并未实际产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8时50分,被告王传松驾驶新E-357**号小型轿车,沿博乐市顾里木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响根布呼路交接路口时,与沿响根布呼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碰撞肇事,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阿比扎尔·艾尼瓦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疆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第65272102013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传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努尔古丽.阿布来提负次要责任。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阿布扎尔.艾尼瓦尔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被告王传松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统一计算票据、门诊发票、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传松驾驶新E-357**号小型轿车与努尔古丽.阿布来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传松所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阿布扎尔.艾尼瓦尔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故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6元(6天×136元)。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952元,因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明细清单,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2400元,且二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阿布扎尔.艾尼瓦尔赔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1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赔偿护理费81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赔偿伙食补助费1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比扎尔.艾尼瓦尔赔偿交通费200元;五、驳回原告阿布扎尔.艾尼瓦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阿布扎尔负担8元,由被告王传松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力巴哈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古丽 米然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