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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宜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韩光辉与侯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97号原告韩光辉,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鹏杰(又名侯杰),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韩光辉诉被告侯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侯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辉诉称,被告侯鹏杰因资金周转不畅,于2013年3月20日、3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整,被告于借款时承诺2013年年底向原告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侯鹏杰尽快一次性归还借款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鹏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一事属实,但其按照月息5分给过原告三四个月的利息,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3月24日,被告侯鹏杰分两次向原告韩光辉借款共计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据借条显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主张其按照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过三四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0日、3月24日,被告侯鹏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侯鹏杰尽快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后其按照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过三四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条显示双方未曾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光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惠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