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426号(2015)长执恢字第426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宁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被告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树苗经济损失408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9月10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