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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骆则超与沈孟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则超,沈孟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骆则超(身份证号5321281987********)。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孟根。原告骆则超与被告沈孟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翠和被告沈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则超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上胶粉加工关系。双方共计加工款100790元,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现金71000元及扣脱胶款7079元,被告尚欠原告22711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款数额并签字确认。欠款经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711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沈孟根辩称,骆则超是为周根林加工的,周根林开办有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周根林叫我在厂里管理的,进出货都是我在经手的,经我结算,再由周根林付款的。本案加工款应由周根林支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骆则超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18日由沈孟根出具的结算单一张,证明沈孟根欠原告加工款22711元的事实。被告沈孟根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口头裁定笔录、谈话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周根林的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骆则超是为周根林加工业务的,沈孟根只是周根林的员工。2.工资发放表若干份,证明沈孟根系周根林员工。3.入库单、出库单若干份,证明骆则超是为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加工的,该厂原先是周银炉在管理,后来由沈孟根在管理的。以上证据经质证,沈孟根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周根林厂的管理人员,原告并非为被告加工,而是为周根林的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加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以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与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上胶粉加工关系,共计加工款100790元,2013年11月18日,沈孟根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骆则超上胶款共计100790元(已付现金71000元和扣脱胶7079元,共计78079),还欠加工款共计22711元。13.11.18结算沈孟根。”之后沈孟根一直未付。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骆则超主张其与沈孟根之间有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沈孟根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沈孟根尚欠骆则超加工款22711元,事实清楚,其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孟根提出骆则超是为周根林开办的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加工,货款应由周根林支付的反驳主张,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沈孟根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工资发放表等都不足以证明骆则超与浦江县凌通水晶工艺品厂及周根林存在加工关系,故沈孟根对其主张应付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孟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则超加工款227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为184元,由被告沈孟根负担(被告沈孟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