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昌健与被告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高昌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高永柱(原告之父),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高松青,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李晶,均系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高昌健诉被告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健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柱、高松青、被告王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李晶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健诉称,2014年5月18日20时25分许,在海港区西港路技校门口,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被被告王博驾驶的京小型轿车撞伤,原告伤后到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博驾驶的京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因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博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京小轿车的车主是刘磊,是我借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京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京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事故无异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博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型轿车顺海港区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技师学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5月30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冀秦公交(四)认字(2014)第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市公安医院救治,发生检查费1917.1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于次日开始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遵医嘱于5月23日在市第三医院行右膝关节MRJ(核磁共振费用为720元),给予平卧床、预防感染、止痛、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接骨等对症治疗,于7月9日自动出院,住院51天发生医疗费784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高永柱护理。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额部皮肤擦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6日,原告申请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00元、检查费346元。经查,京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王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京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博负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检查费、住院费、在市第三医院发生的核磁费以及评残时发生的检查费,共计10828.73元(含被告王博垫付费用)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51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抚宁县石门寨镇农村户口,事发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年的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赔偿20年,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8204元。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中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观点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损害结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5)护理费。事发后,保险公司派人对住院治疗的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的情况进行了探视,高永驻在探视表中护理人员姓名、护理对象与伤者关系、护理人员单位一栏上签字、捺印,故本院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3664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51天的护理费193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原告因评残发生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8520.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34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938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4178.73元。因事发后被告王博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王博垫付款9000元。虽然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但是因纠纷发生的诉讼费用,还需由被告王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健损失34342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健损失4178.73元人民币;二、原告高昌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博垫付款9000元人民币;三、被告王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昌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高昌健担负70元,被告王博担负88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雪彬审 判 员 乔艳荣人民陪审员 谷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