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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执民字第16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长兴红玫瑰大酒店有限公司、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长兴红玫瑰大酒店有限公司,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杰,钱卫红,方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民字第1657-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负责人:徐志贤。被执行人长兴红玫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杰。被执行人钱卫红。被执行人方艳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长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长兴红玫瑰大酒店有限公司、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周杰、钱卫红、方艳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应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州金钉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职教路559、601、603、605、607、609号(房产证号:00××82、00××81、00162080、00××79、00162078、00××77)六套房产进行了评估,后经本院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三次拍卖,均无人竞拍而流拍。现因申请人申请,决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变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长兴县振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职教路559、601、603、605、607、609号六套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