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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付礼鲜与北京丹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礼鲜,北京丹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2166号原告付礼鲜,男,1968年5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丹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1546250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万丰路594一层。法定代表人陈绍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舟,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原告付礼鲜与被告北京丹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礼鲜,被告丹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礼鲜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3日给被告送货,调料、酱油、醋等,双方口头约定,结账方式押一个月货款,每月一结帐,开始被告还能按时结账,后来不好结账,共计拖欠原告货款68050元未结,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巴公司辩称:对2013年12月的货款需要回去核实,我方没有说不支付货款,希望可以分批支付;原告停止供货,我们需要找新的供货商,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原告起诉会影响我们对其他供应商的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付礼鲜与丹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付礼鲜向丹巴公司供应酱油、醋、盐等调料,约定付款方式为押一月付一月。协议达成后,付礼鲜为丹巴公司送货至2015年3月17日,丹巴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对2014年货款已无争议,其余款项,丹巴公司尚欠68050元未付,付礼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付礼鲜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丹巴公司向付礼鲜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付礼鲜提供货物后,丹巴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付礼鲜要求丹巴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丹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礼鲜货款六万八千零五十元;二、北京丹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礼鲜利息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丹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