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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显和与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显和,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终字��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显和,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代理人于晓光,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兰州信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礼文,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系兰州信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昭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安,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显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和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2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显和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光和张礼文,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原审被告一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一安公司系红古区海石湾城投西口保障房项目的承建方,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高显和。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高显和与原告金泰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金泰和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木材。2014年10月23日,被告财务人员徐胜平与原告金泰和公司核算账目,核定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为688300元,欠款金额为468300元,徐胜平在《货款计算明细表》上签字并书写“财务核实无误”。2014年11月1日,被告高显和向原告金泰和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泰和公司与被告高显和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告金泰和公司与被告高显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高显和辩称因原告金泰和公司在双方交易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高显和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高显和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显和辩称原告金泰和公司提供的木材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属于欺诈行为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申请价格鉴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高显和辩称原告金泰和公司员工水琦对其存在胁迫行为的观点,因水琦张贴通知的时间是在双方交易完成后,内容亦是索要所欠货款而非胁迫交易,水琦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金泰和公司与被告高显和之间诉争的货款数额问题,因《货款��算明细表》中载明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为688300元,欠款金额为468300元,被告高显和虽不承认收到全部货物,也不承认徐胜平系涉诉工程财务人员,但认可在提货单上签字的刘燕和徐胜平均系涉诉工程工作人员。在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徐胜平承认其系被告高显和的会计,其在《货款计算明细表》上,亦是作为财务人员核帐并签字,故本院认定徐胜平系被告高显和聘用的涉诉工程财务人员,其在《货款计算明细表》上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货款计算明细表》中的交易金额与提货单中的金额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双方发生交易的金额为688300元。原告金泰和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468300元的诉请,有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显和辩称刘燕系行政人员,无权在提货单上签字,因刘燕的职务系其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高显和辩称其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未收到相应货物,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泰和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302467.46元利息的诉请,显属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对账日的次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建人,表示对被告高显和所欠货款愿意清偿,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显和给付原告甘肃金泰和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18300元、利息4620.78元(计算方式为418300元×5.6%/365天x72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8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显和承担。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上诉人高显和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认定木材买卖合同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1、上诉人是在未办理林木运输证,未经七里河区林业局批准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口头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7条第1款“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1款“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的第(5)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与上诉人口头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不当,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合同时,有欺诈、胁迫上诉人的事实且损害国家利益,一审法院对此已经审理但未加认定也是错误的。其胁迫行为,从被上诉人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水琦到上诉人家中胁迫还款,其行为均属胁迫交易行为。3、对被上诉人已供应给上诉人30多万元木材货物,至今未提供税务发票,被上诉人称开具发票是—个价格,不开发票为现在的优惠交易价格,就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笔录中也是认可的。其不开具税务发票逃税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国家利益。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辩称,1、金泰和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高显和及其工作人员刘燕共接收了金泰��公司6批货物,上诉人均签字予以了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高显和与金泰和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高显和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金泰和公司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根据高显和的财务人员徐胜平核对,双方的账目已经很清楚,金泰和公司共向高显和供了688300元的货物,高显和支付了270000元,目前欠款金额为418300元。高显和的工作人员刘燕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高显和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金泰和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营业期限截止日为2021年,其中经营范围中第一项就是木方,因此,金泰和公司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从事经营活动,并没有���反任何规定。综上,金泰和公司认为刘燕、徐胜平均系高显和的工作人员,在红古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中徐胜平自述其系高显和的会计,在一审开庭中高显和也承认刘燕系其工作人员,其中徐胜平在《货款计算明细》上签字,刘燕在提货单上签字,均是代表高显和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及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金泰和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支持金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显和与被上诉人金泰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金泰和公司提供有高显和签字的提货单,有高显和财务人员徐胜平签字的《货款计算明细表》以及高显和提供的由金泰和���司给其出具的打款收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口头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关于上诉人高显和称,双方的口头木材买卖合同因金泰和公司违反《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显和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仅仅在于限制主体的行为资格,并不妨碍其违反资格限制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并非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高显和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2014年10月23日,经金泰和公司与高显和的财务人员徐胜平对账,有双方签字的《货款计算明细》载明,木材货款总计688300元,欠款金额为468300元,且在二审庭审中,高显和承认徐胜平系其财务人员,故本院认定徐胜平的签名对高显和具有法律��力。2014年11月1日高显和给金泰和公司付款5万元,故一审认定高显和欠金泰和公司木材款4183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显和称,金泰和公司有胁迫行为,并提供了金泰和公司人员水琦写的催款通知单。本院认为,该通知单仅仅表明催促高显和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能证明金泰和公司对其有胁迫行为,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学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