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与吴建祖、边趁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吴建祖,边趁新,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住所地定州市明月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保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德刚,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辉,该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吴建祖。被告边趁新。被告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号头庄乡吴定庄村。法定代表人吴金沙,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诉被告吴建祖、边趁新,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德刚、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祖、边趁新、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建祖、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边趁新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建祖、边趁新偿还原告所欠贷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吴建祖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吴建祖,借款申请人配偶边趁新,贷款额度5万元,同时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边趁新在该申请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建祖、边趁新、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吴建祖,保证人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日,通过借款人银行卡一次借款5万元,到期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后,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建祖偿还本金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该笔借款结息到2014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由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凭证及放款通知单、银行流水明细、交易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建祖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可凭自己银行卡进行可循环借款并且可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这种借款方式下,任何人均可凭被告银行卡及密码办理相应借款,被告吴建祖自签订合同,原告对其银行卡授信后,凭被告银行卡发生的借款及还款行为,应该由借贷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为吴建祖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边趁新作为吴建祖的配偶,在向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承诺,吴建祖的借款行为已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就吴建祖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既符合其承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祖、边趁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日,其中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率按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其中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8月27日按5万本金计息,2015年8月28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日按2万本金计息)二、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建祖、边趁新、定州市富达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