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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勇与严秋红、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严秋红,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郭勇,男,生于1985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沙州镇。委托代理人李仲强,青川县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秋红,男,生于1973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沙州镇。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林业工作站。组织机构代码20580922-5。法定代表人陈小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祖国,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勇诉被告严秋红、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强、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09年冬,二被告在承建青川县沙州镇供电所办公楼时,被告严秋红与建材销售者(原告)达成购买钢筋协议。即“价格5050/吨计算,分期付款,该工程竣工时一并清偿”,自此,原告按需供应,共售给被告严秋红钢筋30.689吨,价值154979元,直至竣工后2013年1月7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下欠74900元。经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严秋红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以天隆公司未向他付清工程款为由推诿,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钢筋欠款74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了二被告欠原告郭勇钢材款的事实。2、钢材供应清单一份,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具体购买钢材的型号及数量。3、钢材计划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按此清单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严秋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我方名称错误,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次,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元月六日已与严秋红达成了协议,严秋红承诺该工程中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此协议是被告严秋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了本案的第一被告严秋红与第二被告在2012年11月13日就修建沙州供电所对外欠款签订了调解协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工程款已最终结算完毕,由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严秋红支付工程款14万元,严秋红的对外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3、领条一份,证明了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向严秋红支付14万元工程款。4、转款书一份,证明了第二被告已经将与严秋红结算的14万元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2013年1月6日时本公司已与严秋红彻底结算工程款,并签订补充协议,本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且严秋红认可对外债务与公司无关。原告郭勇对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被告2证明内容第三条的履行有异议,原告多次讨要债务时,被告1都是以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协议的第四条有异议,因为被告严秋红说至今未与公司具体结算;对第7条有异议,因为当时沙州供电所被锁,被告严秋红下欠工人工资,公司只与严秋红结算14万并不认可其他账目,严秋红为了摆脱当时的困境,签下了该补充协议,并不是严秋红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该协议无效。二被告至今也没有清算。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严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其三性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署名均系严秋红,因被告严秋红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该证据应认定为严秋红所写,其三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严秋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严秋红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以上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2009年,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青川县沙州镇供电所办公楼时,被告严秋红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严秋红与原告郭勇达成购买钢筋协议,并向其开出所需用料清单,随后原告便向被告严秋红提供钢材,原告共计向被告严秋红提供钢筋30.689吨,合计价值15497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严秋红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74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秋红均以公司未给其付清工程款为由推诿,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秋红就沙州供电所办公楼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严秋红支付15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所欠的单位及个人欠款”。该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又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3年1月6日一次性给乙方支付工程款14万元,甲方对乙方在承包修建的该供电所过程中的一切对外债权债务不予认可,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在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后进行一次性清算。”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严秋红支付了14万元,并由严秋红出具14万元领条一张。再查明,被告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小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勇出示的被告严秋红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原告郭勇与被告严秋红之间的钢材买卖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原告郭勇请求由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秋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勇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郭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严秋红与该公司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因公司与严秋红已就工程款达成了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严秋红对外所欠原告郭勇的钢材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偿付义务。原告辩称补充协议不是严秋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因被告严秋红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质证和发表辩论的权利,且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14万元的给付义务,严秋红也出具了领条一张,应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郭勇要求被告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证据不足。原告郭勇给被告严秋红提供了钢材,对欠付的货款74900元,被告严秋红应当支付。欠条中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郭勇有权随时向被告严秋红主张权利,但是必须给被告严秋红一定的合理给付期限。本案原告郭勇没有举出向被告严秋红主张货款给付的相关证据,本案的合理给付期限从本院受理该案起计算,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严秋红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郭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秋红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原告郭勇支付钢材货款749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严秋红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梁晓燕人民陪审员  徐富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易小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