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宗灯与金凤友、郜星锋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灯,金凤友,郜星锋,刘锦荣,宁德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何宗灯,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凤友,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郜星锋,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刘锦荣,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宁德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南旺新村东区107号(原南峰山美食城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凤友。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宗灯因与被告金凤友、郜星锋、刘锦荣、宁德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灯的委托代理人谢贵运和被告金凤友、郜星锋、刘锦荣、宁德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灯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在书面借款凭据中确认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4日止,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却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否则被告应当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被告仅于2014年5月归还借款1000000元,且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6月4日止,至今仍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5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时止,此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且被告还应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A1、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A2、《银行交易凭单》,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A3、《还款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若逾期还款应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管辖法院为福清市人民法院。A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0元。A5、承诺书,证明被告金凤友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也是原告将借款打到金凤友的个人账号,金凤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还款事实。A6、《说明》,证明是从户名为陈丽和张美珍的账户支付给原告何宗灯总计1586000元的事实。另外,加上被告金凤友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180000元,2013年4月5日偿还60000元,2013年5月4日偿还60000元,共计已向原告还款1886000元。被告金凤友、郜星锋、刘锦荣、隆丰工贸公司辩称,被告金凤友、郜星锋、刘锦荣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是本案欠款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得超过月息2%,超过月息2%的利息部分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就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886000元,其中偿还本金1326000元,现仅剩借款本金674000元。原告诉请律师费不符合规定,而且也没有汇款凭证,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现仅剩借款本金674000元未还,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法院作出客观判决。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B、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86000元,分别于2013年4月5日偿还60000元,2013年5月4日偿还60000元,2013年6月5日偿还60000元,2013年7月4日偿还60000元,2013年8月2日偿还60000元,2013年9月4日偿还60000元,2013年10月2日偿还60000元,2014年1月13日偿还180000元,2014年3月4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4月4日偿还80000元,2014年5月7日偿还60000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7月2日偿还46000元,合计是1886000元,其中的560000元属于偿还利息,另外的1326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目前仅欠借款本金674000元。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1-A6,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B,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A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何宗灯与被告隆丰工贸公司签订一个《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隆丰工贸公司向原告何宗灯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同日,原告何宗灯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到被告金凤友个人账户,被告金凤友向原告何宗灯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执存,被告金凤友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2013年9月5日,被告金凤友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被告金凤友承认本案借款被其个人用于东吾华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生产运营,因其各方面原因,导致无法按时还清款项,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1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再还1000000元,如到时不能还清借款,其个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4日,被告隆丰工贸公司、金凤友作为甲方与原告何宗灯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就还款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在该还款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被告金凤友、郜星锋、刘锦荣均有签名确认。该还款协议书还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为实现保全债权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收到还款60000元,2013年5月4日收到还款60000元,2013年6月5日收到还款60000元,2013年7月4日收到还款60000元,2013年8月2日收到还款60000元,2013年9月4日收到还款60000元,2013年10月2日收到还款6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收到还款180000元,2014年3月4日收到还款100000元,2014年4月4日收到还款80000元,2014年5月7日收到还款60000元,2014年5月21日收到还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日收到还款46000元,共计收到还款1886000元。其中,原告收到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4年6月4日止的利息886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隆丰工贸公司与原告何宗灯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隆丰工贸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隆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金凤友承认其个人使用了上述借款并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金凤友应与被告隆丰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何宗灯主张被告郜星锋、刘锦荣也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但其仅提供一份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而该协议书虽有被告郜星锋、刘锦荣在落款处签名,但其中的内容并没有体现被告郜星锋、刘锦荣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承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隆丰工贸公司、金凤友按月利率3%的标准共偿还原告利息886000元,因该部分利息已经实际支付,故被告主张利率过高,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偿还本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被告隆丰工贸公司、金凤友偿还原告1886000元,扣除上述利息886000元,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隆丰工贸公司、金凤友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因逾期还款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有合同约定,且符合《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隆丰工贸公司、金凤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金凤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宗灯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6月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德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金凤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宗灯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宗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5元,由原告何宗灯负担2607元,被告宁德市隆丰工贸有限公司、金凤友负担15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勇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浩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