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叶正凤、王海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叶正凤,王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叶正凤。被告王海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枣阳邮政支行)与被告叶正凤、王海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宝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曙明、被告叶正凤、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阳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6日,借款人廉勇、叶正凤经王海涛为其提供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取得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保证原告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15%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追偿此笔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被告叶正凤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丈夫廉勇去世,被告一人抚养两个孩子,也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偿还。被告王海涛辩称:为借款人担保属实,但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枣阳邮政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属企业非法人,并可经营贷款。2.廉勇、王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3.枣阳市宝龙养殖场(经营者廉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资格进行了审查。4.贷前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廉勇、叶正凤、王海涛借款后存在的法律后果。5.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廉勇、叶正凤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6.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王海涛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合同依法成立,王海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发放贷款。8.廉勇的死亡证明一份、叶正凤关于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廉勇去世后,原告一直在向叶正凤追偿债权。被告叶正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一份枣阳市新市镇钱岗一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证明其并非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无偿还能力。被告王海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评析:原告枣阳邮政支行提供的八组证据材料,经被告叶正凤、王海涛当庭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叶正凤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原告枣阳邮政支行、被告王海涛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廉勇以经营生猪养殖为由,持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向枣阳邮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并由王海涛为其提供保证。枣阳邮政支行经审查同意后,于同日与廉勇、叶正凤夫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68311210991XXXX。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幼猪及饲料,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方应按时归还到期贷款的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得进行展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除外”。廉勇、叶正凤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枣阳邮政支行和王海涛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债权为枣阳邮政支行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68311210991XXXX)而形成的债权,额度为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海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枣阳邮政支行又同时对廉勇、叶正凤、王海涛进行了信贷业务贷前谈话,再次明确告知借款及保证的合同义务及法律后果,三人分别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日,枣阳邮政支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廉勇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6052860012009XXXX的个人账户,廉勇填写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8月12日,廉勇因意外事故死亡。借款到期后,枣阳邮政支行多次找叶正凤催收贷款,叶正凤以家庭困难为由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枣阳邮政支行与廉勇、叶正凤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王海涛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廉勇意外身亡后,叶正凤依法应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叶正凤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叶正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枣阳邮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枣阳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叶正凤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叶正凤辩称因家庭困难导致无力还款的理由不能免除其法律义务。但枣阳邮政支行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涛以保证人的名义对原告作出连带保证担保承诺,原告枣阳邮政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正凤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9.15%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海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负担50元,叶正凤、王海涛负担105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靳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凤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