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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明、葛俊国、任勇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1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松源街二道街。曾于2003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俊国,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县户村镇户村西环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勇强,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拉海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汇众汽车底盘系统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葛俊国、任勇强犯抢劫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葛俊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任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明、葛俊国、任勇强退赔被害人李冬威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十元;被告人王明、葛俊国、任勇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六万零二百九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八千七百零六元、护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鉴定费人民币八百元,共计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审被告人王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明撤回上诉。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