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他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他字第29号起诉人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石象路7号-3。法定代表人张宇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9月9日本院收到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唐山市丰南区财政局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经审查,起诉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是其与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丰南区新城区景观工程建设—移交(BT)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对方系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不属于行政机关,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中山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