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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5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汉族,住邻水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和犯罪嫌疑人“胖子”(另案处理)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山人工湖旁边草坪处伺机行窃。尹某及“胖子”锁定被害人田某后,“胖子”趁田某不备之机,将田某放置在其身后草坪不远处的一部手机盗走,而尹某则负责在一旁掩护、看风。“胖子”窃取手机后,随即与尹某分别逃离现场。附近群众目睹被害人失窃过程,提醒被害人田某,随后田某及其丈夫在治安队员的帮助下,将尹某抓获归案,赃物未缴回。经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边 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