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念东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念东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念东,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中专文化,中铁二十局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7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中山门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念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念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曹念东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认识鲍某某(系被害人严某某之妻),二人多次相约见面,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曹念东趁鲍某某不备,从其手机中获取严某某手机号,并在聊天中得知其家中隐私。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曹念东多次编发手机短信给被害人严某某,以揭发个人隐私、伤害被害人及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68万元,后严某某报案至侦查机关。2014年12月17日曹念东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念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苹果6手机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以及被告人曹念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曹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个人隐私、损害被害人及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念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念东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曹念东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该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曹念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念东不服,以其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等,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曹念东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念东就本案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曹念东所提其系犯罪未遂,具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念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个人隐私、损害被害人及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6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上诉人曹念东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祖琴审 判 员 方国松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