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航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志全,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吴某某,男。辩护人王泽琪,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辩护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千航公司,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国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杨志全,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泽琪、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为了拓展千航公司业务,谋求公司更大利益,吴某某、郭某某商量将千航公司业务招投标代理资质从乙级升为甲级,商量决定后开始着手招投标代理资质乙级升甲级的相关事宜,但千航公司近三年(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代理的工程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为能够通过评审,获得招标代理甲级资质,2013年,吴某某找到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招投标办公室副主任易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易某某让吴某某与马某某(女,云南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联系,让马某某帮助千航公司制作招标代理资质乙级升甲级申报资料。吴某某与马某某取得联系后,安排郭某某与马某某具体商谈,马某某了解到千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企业业绩后向易某某作了汇报,并根据易某某的授意以做资料费为名向郭某某收取50万元人民币。在此过程中,马某某根据易某某的安排,采取变造千航公司的企业业绩方式,虚增企业业绩,达到住建部招投标代理资质乙级升甲级的业绩标准。2013年11月,千航公司资质成功升级。郭某某按约定分两次通过马某某向易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另外,吴某某为使公司得到易某某的关照,从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1、2月份都送给易某某2万元,四年共计送给易某某8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千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直接责任人吴某某,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在招投标升级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8万元,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单位行贿罪,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在未被立案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千航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且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千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1年至2014年送给易某某的8万元,千航公司没有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不构成行贿;千航公司支付给马某某50万元是受易某某指派,是被动支付;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吴某某有罪免处。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千航公司资质升级的业绩已经达到,只是程序上受阻,送钱给易某某实属无奈;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危害不大。建议对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为了拓展千航公司业务,谋求公司更大利益,吴某某、郭某某商量将千航公司招投标代理资质从乙级升为甲级。为了能够通过评审,获得招标代理甲级资质。2013年,吴某某找到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招投标办公室副主任易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易某某让吴某某与马某某(女,云南山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联系。吴某某与马某某取得联系后安排郭某某与马某某具体商谈,马某某了解到千航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企业业绩后向易某某作了汇报,马某某根据易某某的授意与郭某某商谈,商定收取50万元的升级费。易某某安排马某某采用虚增千航公司业绩的方式,编造千航公司资质升级申报资料。2013年11月,千航公司资质成功升级,郭某某按约定分两次通过马某某送给易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另外,吴某某为使公司得到易某某的关照,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1、2月份都送给易某某2万元,四年共计送给易某某8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千航公司招投标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千航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视国家法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人,系对该公司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吴某某2011年至2014年4次合计送给易某某8万元人民币是为了得到易某某对千航公司的关照,损害了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其辩护人关于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在侦查机关未立案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云南千航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培明审判员 段志坚审判员 李建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