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文祥、王树明与李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王树明,李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77号原告王文祥。原告王树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风辉。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蜜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文祥、王树明与被告李风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祥、王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李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如雪,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蜜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王树明诉称,2015年2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风辉驾驶鲁M×××××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开发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星湖八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文祥驾驶的鲁M×××××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文祥与被告李风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风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0287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风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风辉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开发四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星湖八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星湖八路由东向西原告王文祥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风辉及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于红芳、于大然、李雨涵受伤,王文祥及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树明受伤,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楠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文祥与被告李风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红芳、于大然、李雨涵、王树明不承担事故责伤责任。原告王文祥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2629.65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用11655.77元,门诊费用1256.7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5542.12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王文祥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王文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3-6肋),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51日;治疗终结时间或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原告王文祥因该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文祥住院期间和院外休养期间由其妻子张荣华护理,张荣华经营“无棣商贸街鑫源裤子城”。王炳路系原告王文祥之子,出生于2008年7月23日。王文祥、王炳路均系城镇居民。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文祥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1510元,王文祥支付价格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均认可鲁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60000元。原告王树明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58.51元,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费用42911.95元,门诊费用979.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4450.06元。原告王树明因购买××辅助器具(下肢骨折康复固定支具)支出25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对原告王树明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王树明左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愈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王树明右胫腓骨骨折,愈后致右下肢负重能力差,行走功能受限,从而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0日;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用取左股骨髁钢板及右胫腓骨髓内针两处综合费用人民币捌仟元。原告王树明因该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王树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文俊和弟弟王树峰护理,院外休养期间由王文俊护理,王树明和王文俊均系城镇居民,王树峰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李凤辉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5958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风辉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文祥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祥及鲁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文祥与李风辉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风辉作为侵权人和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文祥、王树明的损失。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风辉赔偿。原告王文祥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文祥的××赔偿金为29222元×20年×10%即58444元。原告王文祥对其子王炳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11年×10%÷2人即10077.6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因此,原告王文祥的××赔偿金为68521.65元(58444元+10077.65元)。对张荣华护理原告王文祥的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59583元÷365天×9天﹢80.06元×9天(住院期间)+59583元÷365天×51(院外休养期间)即10514.94元。原告王文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即210元。被告李风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文祥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王文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500元。原告王文祥主张的对其母亲傅长哲和女儿王金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树明系城镇居民,对其××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树明的××赔偿金为29222元×13年×12%即45586.32元。对王文俊护理原告王树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树峰护理王树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80.06元×13天﹢54.37元×13天(住院期间)+80.06元×100天(院外休养期间)即9753.59元。原告王树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即390元。被告李风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树明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树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中的600元。原告王树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尚未发生,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68521.65元、护理费10514.9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2536.59元;二、被告李风辉赔偿原告王文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费5542.12元(15542.12元-10000元)、车辆损失58000元(60000元-2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2300元,共计67612.12元的50%即33806.0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金27463.41元,共计29463.41元;四、被告李风辉赔偿原告王树明医疗费444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753.59元、××赔偿金18122.91元(45586.32元-27463.4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共计77316.56元的50%即38658.2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原告王文祥、王树明负担90元,被告李风辉负担7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