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范福铁诉被告王建松、代贵宾、张文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福铁,王建松,代贵宾,张文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范福铁,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冀雪明,工作单位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建松,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代贵宾,男,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张文利,男,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范福铁诉被告王建松、代贵宾、张文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冀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福铁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石亭河道买卖协议》,全部资金53万元,由原告对河道进行开采。2013年11月21日,涞水县人民政府做出《关于立即拆除采砂企业生产设备的紧急通告》,要求涞水县区域内所有在拒马河道采砂、占地采砂和砂石加工经营活动的沙石料厂自行拆除生产、生活设备及违法建筑,遣散相关人员,回填沙坑,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河道归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任何人无权私自买卖河道。此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石亭河道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松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在开采,我直到今天才知道涞水县政府整治砂石料的事。我们卖的是河道里的基配,不是河道。我是代表我老板王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把基配挖完了,合同也都履行完毕。被告代贵宾辩称,我与被告王建松答辩意见保持一致。被告张文利辩称,我与被告王建松答辩意见保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范福铁与被告王建松、张文利、代贵宾签订《关于石亭河道买卖协议》,约定:王建松代表王怀把石亭村河道基配转给范福铁,共计53万元,首付25万元;如发生法律纠纷导致范福铁无法开采,王建松、张文利、代贵宾负责追回全部款项(除去开采量);王建松、张文利、代贵宾负责河道由范福铁全部挖完,如因当地关系无法开采,由王建松、张文利、代贵宾负责追回全部款项,并包赔全部损失;如发生法律纠纷,王建松、张文利、代贵宾与范福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范福铁在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分期支付合同款,2014年3月,原告将合同款全部支付完毕。另查,原告在未获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开采砂石料。2013年11月21日,涞水县人民政府发出通告,取缔非法采砂。证人高丽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一直在开采砂石料。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两份、涞水县人民政府通告一份(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五份、高丽明庭审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涉及砂石料开采,砂石料为国家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关于石亭河道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