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骞,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曾用名彭照照),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骞、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彼此互不信任,被告脾气暴躁,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是双方相爱的结晶,证实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在矛盾出现后去面对矛盾,正确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加强夫妻间的情感交流,彼此多沟通,以平常之心态和维护家庭稳定之目的来解决矛盾,就一定能互解互谅,彼此增加信任感,夫妻感情亦可和好如初。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出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称的理由亦不充分。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