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徐爱芳与徐文武、吕社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徐爱芳。委托代理人刘国侦,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武。被告吕社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青,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霞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爱芳与被告徐文武、吕社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侦、被告徐爱武、吕社林,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芳诉称,2014年9月24日,徐文武驾驶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34线由北向南行经如皋市城南街道宋桥村路交叉路口,车辆前右部碰撞向东拐弯由徐爱芳驾驶的如皋Z393100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致徐爱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文武、徐爱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爱芳受伤后,先后在如皋城西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徐爱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户峰端骨折、左户胛盂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爱芳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并对徐爱芳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经查,第一被告驾驶苏M×××××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缴纳了机动车保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13818.62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徐爱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7930元、增加车损1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7148.62元。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文武驾驶车辆直行与原告向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转弯的非机动车应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及江苏省道路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规定,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属于主动型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徐文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被告徐文武、吕社林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9时45分左右,徐文武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S334线由北向南行经如皋市城南街道宋桥村交叉路口,车辆前右部碰撞向东拐弯由徐爱芳驾驶的如皋Z393100号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致徐爱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皋公交认字(2014)第00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武、徐爱芳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爱芳受伤后先在如皋城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0068.43元;后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1195.94元。原告徐爱芳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肱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2015年3月31日,经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爱芳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爱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胛盂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徐爱芳花去鉴定费1560元。2015年5月20日,受原告徐爱芳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皋价鉴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徐爱芳所驾驶的如皋Z393100号电动自行车无法修复,损失价值为2100元,为此原告徐爱芳花去价格鉴证费200元。另查,被告徐文武所驾驶的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吕社林,被告徐文武系被告吕社林所雇佣。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文武、吕社林未垫付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文武的驾驶证复印件、苏M×××××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如皋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如皋市红十字血站收费收据、住院明细结帐清单;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CT报告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文武驾驶车辆与原告徐爱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原告徐爱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徐文武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徐爱芳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因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徐爱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徐文武应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徐文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徐文武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徐爱芳主张医药费为61272.37元。经查,原告徐爱芳先后在如皋城西医院和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61263.33元,有如皋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如皋市红十字血站收费收据、住院明细结帐清单;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CT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2014年9月25日、10月4日的两张票据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系原告徐爱芳在如皋城西医院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用于原告徐爱芳的治疗,应予以认可。对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没有列出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替代用药目录,此外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将该免责任条款告知了保险合同相对方,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徐爱芳的医药费合计为6126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爱芳主张住院22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为396元。经查,原告徐爱芳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徐爱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原告徐爱芳主张9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计为900元。经鉴定,原告徐爱芳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徐爱芳主张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司法实践,予以认可。故原告徐爱芳的营养费损失为: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徐爱芳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中一个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冒亚峰,工资标准为194.5元/天;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其儿媳,工资标准为133元/天,住院期间均是按照194.5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出院后由其儿媳护理,护理费用合计为22天×194.5元/天×2人+68天×133元/天=17602元。经鉴定,原告徐爱芳的伤情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徐爱芳主张均按照其儿子194.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经审核原告徐爱芳之子冒亚峰系2014年9月起至南京华天海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工资月薪制,每月为3500元,在原告徐爱芳所提供的冒亚峰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载明2014年10月-12月,南京华天海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均支付了高于3500元的工资,故对原告徐爱芳住院期间系其子冒亚峰护理,且按冒亚峰的工资标准计算两人的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徐爱芳主张出院后系其儿媳护理,按零售业行业标准133元/天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徐爱芳受伤后确系其儿媳护理,且其儿媳确因护理原告徐爱芳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8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2天×2+68天)×80元/天=8960元。6、误工费,原告徐爱芳主张按13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天,即误工费损失为27930元。因原告徐爱芳系1959年4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天确有误工损失产生,故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5、××赔偿金,原告徐爱芳主张14598元/年×20年×11%=32115.6元。经鉴定,原告徐爱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要求按14598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要求,被告无异议,本院准许。故原告徐爱芳的××赔偿金为14598元/年×20年×11%=32115.6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徐爱芳主张3500元。经鉴定,原告徐爱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考虑到原告徐爱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徐爱芳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7、交通费,原告徐爱芳主张600元。考虑到原告徐爱芳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认可4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徐爱芳主张2300元,其中物损2100元、公估费200元。经过鉴定原告徐爱芳所驾驶的如皋Z393100号电动自行车无法修复,损失价值为21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要求原告徐爱芳提供修理费发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徐爱芳车辆损失费为2300元。9、鉴定费,原告徐爱芳主张15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徐爱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26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960元、××赔偿金32115.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1394.9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44975.6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赔偿56975.6元;超过部分,因被告徐文武负事故60%的责任,且第三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爱芳31715.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爱芳5697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爱芳31715.60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爱芳8869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款汇: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户名为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为70×××34。三、驳回原告徐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合计2530元,由原告徐爱芳负担7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担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陈 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人民陪审员 陈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