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玉琴与何贵珍、潘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琴,何贵珍,潘志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625号原告赵玉琴,女,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贵珍,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潘志和,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赵玉琴与被告何贵珍、潘志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珍、潘志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琴诉称,被告何贵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农历六月十五、同年农历六月廿八、同年农历九月初五、同年农历九月初十、同年农历九月廿八、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同年农历四月初五、同年农历四月初十向原告借款88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6000元,合计借款189000元,其中2015年农历四月初五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其余七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八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何贵珍出具借条8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何贵珍、潘志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贵珍、潘志和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借条8份,以此证明被告何贵珍分别于2014年农历六月十五、同年农历六月廿八、同年农历九月初五、同年农历九月初十、同年农历九月廿八、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同年农历四月初五、同年农历四月初十向原告借款88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6000元,合计借款18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系被告何贵珍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贵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农历六月十五)、同年7月24日(农历六月廿八)、同年9月28日(农历九月初五)、同年10月3日(农历九月初十)、同年10月21日(农历九月廿八)、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同年5月22日(农历四月初五)、同年5月27日(农历四月初十)向原告借款88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6000元,合计借款189000元。八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22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其余七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贵珍出具借条8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本院调取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该表载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贵珍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89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八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5月22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其余七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何贵珍在借款期满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贵珍偿还借款18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贵珍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何贵珍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贵珍、潘志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玉琴借款18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何贵珍、潘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